《旅遊投訴處理辦法》將於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旅遊。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公正處理旅遊投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旅遊。
第二條 旅遊投訴的受理、處理、監督和保障,適用本辦法旅遊。
本辦法所稱旅遊投訴,是指旅遊者認為旅遊經營者損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承擔旅遊投訴處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對雙方發生的旅遊糾紛進行處理的行為旅遊。
第三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處理旅遊投訴旅遊。
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建立、健全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組織、人民調解組織等機構共同處理旅遊投訴的工作機制旅遊。
第四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在處理旅遊投訴時,發現旅遊經營者或者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旅遊。對屬於本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不屬於本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並移交有關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旅遊投訴由旅遊經營者住所地、旅遊合同簽訂地或者旅遊糾紛發生地縣級以上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旅遊。
需要立即制止、糾正旅遊經營者的損害行為的,應當由旅遊糾紛發生地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旅遊。
第六條 上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本機構管轄的投訴交由下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旅遊。
對由下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的投訴,上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處理或者指定其他下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旅遊。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對於同一個旅遊糾紛,兩個以上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旅遊。
發生管轄爭議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指定管轄旅遊。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條 旅遊者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投訴旅遊:
(一)認為旅遊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的旅遊;
(二)因旅遊經營者的責任致使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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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旅遊,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的;
(四)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
第九條 旅遊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旅遊:
(一)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旅遊;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投訴請求旅遊。
第十條 旅遊投訴一般應當包含下列事項旅遊:
(一)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旅遊;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住所旅遊;
(三)投訴請求和所根據的旅遊糾紛發生時間、地點、經過等事實與理由旅遊。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對受理、處理旅遊投訴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未公開資訊予以保密,除依法開展調解等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投訴人、被投訴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旅遊。
第十一條 旅遊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範圍的旅遊;
(二)超過旅遊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九十日的旅遊;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組織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等機構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旅遊;
(四)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已經作出處理旅遊,且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旅遊;
(六)本辦法規定情形之外的經濟糾紛、勞動人事糾紛等其他糾紛旅遊。
第十二條 投訴人委託代理人進行投訴活動的,應當向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並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旅遊。
第十三條 投訴人四人以上,以同一事由投訴同一被投訴人的,為共同投訴旅遊。
共同投訴可以由投訴人推選一至三名代表人進行投訴旅遊。代表人參加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投訴過程的行為,對全體投訴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投訴請求或者進行和解,應當經全體投訴人同意。
第十四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接到投訴旅遊,應當在二個工作日以內決定是否受理:
(一)投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旅遊,予以受理;
(二)投訴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以口頭、書面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根據投訴內容能夠確定其他解決糾紛途徑的,一併告知投訴人旅遊。
第四章 處 理
第十五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旅遊投訴,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實行調解制度旅遊。
調解應當以事實為基礎,遵循自願、平等、合法、高效的原則,尊重當事人權利,促使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旅遊。
調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旅遊。
第十六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受理旅遊投訴後旅遊,應當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理:
(一)對於事實清楚的旅遊,應當立即調解並記錄情況;
(二)對於情況複雜的,應當填寫《旅遊投訴處理通知書》,與有關投訴材料副本一併送達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書面答覆,提出事實、理由和答辯意見旅遊。
第十七條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應當對自己的投訴或者答辯提供證據旅遊。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對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依法自行開展調查,投訴人與被投訴人應當予以配合旅遊。
第十八條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發現投訴人的投訴內容或者證據材料存在捏造、歪曲事實或者投訴屬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可以終止調解旅遊。
被投訴人拒不配合投訴處置,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對其實施信用管理措施旅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旅遊。
第十九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因處理旅遊投訴需要,可以出具《旅遊投訴調查取證委託書》,向其他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提出協助調查、取證請求旅遊。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構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對專門性事項需要鑑定或者檢測的,可以由雙方約定的鑑定或者檢測機構進行鑑定或者檢測旅遊。沒有約定的,一方可以自行向法定鑑定或者檢測機構申請鑑定或者檢測。
鑑定、檢測費用按雙方約定承擔旅遊。沒有約定的,由鑑定、檢測申請方先行墊付;達成調解協議後,按照調解協議負擔。
鑑定、檢測時間不計入投訴處理時間旅遊。
第二十一條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投訴人與被投訴人自行和解的,應當將和解結果告知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在核實後,應當予以記錄,並終止調解程式旅遊。
第二十二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受理旅遊投訴後,應當組織投訴人與被投訴人透過現場、網路、電話、信函等方式進行調解,提出調解意見,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旅遊。
第二十三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旅遊投訴之日起六十日以內旅遊,作出以下處理:
(一)達成調解協議的旅遊,應當製作《旅遊投訴調解書》,由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簽字、蓋章或者以適當方式確認,並加蓋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公章;
(二)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製作《旅遊投訴終止調解書》,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投訴人與被投訴人旅遊。
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沒有執行的,投訴人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旅遊。
第二十四條 被投訴人為旅行社旅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調解,投訴人與被投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使用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進行賠償或者墊付:
(一)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旅遊;
(二)旅行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相關規定拒絕履行合同旅遊,造成旅遊者滯留而實際發生交通、食宿或者返程等必要及合理費用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旅遊。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旅遊投訴處理資訊系統旅遊。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資料資訊共享機制,加強資料分析利用旅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為旅遊投訴處理機構開展工作提供人員、經費、辦公場所、車輛和裝置等必要保障旅遊。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對旅遊投訴處理工作人員定期進行思想政治、法律法規、專業知識、文明禮儀等方面的培訓,提高其業務知識和工作技能旅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規範相關工作行為旅遊。
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在旅遊投訴處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績或者貢獻的人員,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旅遊。
第二十八條 旅遊投訴處理結束後,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相關材料,保管期限不低於三年旅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有關文書式樣,由文化和旅遊部統一制定旅遊。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旅遊。本辦法中的“日”,除已明確為工作日外,指自然日。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和旅遊部負責解釋旅遊。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旅遊。2010年5月5日原國家旅遊局令第32號公佈的《旅遊投訴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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